相信一些上了年纪的朋友,对投机倒把这个概念都不会陌生,究竟投机倒把罪的特征是什么呢?下面让我们一起去了解吧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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囤积居奇、操纵价格、制假售劣等不法行径,这在任何形态的社会、任何历史时期,都会受到不同程度的惩处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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游离于计划经济秩序之外的“地下”工商业活动,主要出现于改革开放以前,这在“割资本主义尾巴”的政治氛围中,往往被视作“挖社会主义墙角”,是阶级斗争的重要动向,因而备受打击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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法律意义上的“投机倒把罪”概念,1979年《刑法》出台后才有。1979年刑法第117条规定:“违反金融、外汇、金银、工商管理法规,投机倒把,情节严重的,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,可以并处、单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。”循此,投机倒把罪并非一般投机倒把行为,而属“情节严重的”投机倒把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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1979年刑法区分一般投机倒把行为和投机倒把罪的基准是“情节严重”与否,而何谓“严重”则弹性很大,往往受具体经济、政治、社会环境影响,因此在执行过程中两者的界限并非判然分明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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在体制转轨的过程中,投机倒把、投机倒把罪的内容日见分流,一部分被“除罪”,蜕变为正常的市场经济活动;一部分被“量化”,裂变为诸多具体名目的商业犯罪。随着2009年8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对部分法律的修改,以及2011年1月国务院对部分行政法规的修改,投机倒把、投机倒把罪的概念最终淡出现行法律法规体系和社会经济生活,成为历史名词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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